(2017)新民申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俊与张莉、卜永亮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张莉,卜永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9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俊,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莉,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海德利家电服务中心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卜永亮,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刘俊因与被申请人张莉、卜永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俊申请再审称,2015年10月,再审申请人刘俊通过被申请人卜永亮介绍,在被申请人张莉承接的电器安装工程安装电器,双方约定:安装费每台20元,材料费提成归再审申请人刘俊,并且报销差旅费用。至2016年1月再审申请人刘俊按照要求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毕后一直未结算,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刘俊与被申请人卜永亮一起安装以及与被申请人张莉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有误。二审中被申请人卜永亮当庭陈述其只是介绍人,安装工程是张莉找的卜永亮,卜永亮因工程地点太远不愿意去安装,遂介绍再审申请人刘俊去安装的事实;且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刘俊与张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刘俊与被申请人张莉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中再审申请人刘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张莉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审查阶段,再审申请人刘俊提交的昊博宏威维修部于2017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张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昊博宏威维修部在该份证明中不仅称张莉个人雇佣��俊安装涉案电器安装工程,又称对此毫不知情,其在同一份证明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再审申请人刘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刘俊与张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涉案电器安装工程是否由再审申请人刘俊单独完成的问题。刘俊主张涉案电器安装工程系其一人完成,安装费应当全部支付给自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再审申请人刘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1月6日的《验收单》及《证明》上载明的安装人员均为刘俊与卜永亮,在《录音笔录》中刘俊也称是和卜永亮一起安装的。据此,对于再审申请人刘俊关于涉案安装工程系其一人完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刘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张 斌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 倩书 记 员 傲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