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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高某诉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2810号原告:高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林某某支付货款1376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林某某给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开始高某给林某某运送水泥,从2015年开始林某某拖欠高某货款,直至2017年,经双方结算,林某某尚欠高某137600元货款,后高某多次向林某某催收,未果后,高某诉至法院。林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林某某在高某处购买水泥,于2015年开始林某某未付货款。2017年1月26日,高某与林某某结算,林某某尚欠高某货款137600元,并由林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高某水泥款壹拾叁万柒仟陆佰元整春节过后一定付清其中叁万元按你所借利息付款林某某条2017.1.26号”,后林某某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高某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高某提交的欠条、短信来往信息复印件、委托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高某向林某某提供水泥,林某某收到水泥后,并未向高某支付全部货款,故高某诉至本院,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高某已依按约定向林某某交付了水泥,林某某应按约定给付货款,双方经结算,林某某尚欠高某水泥款137600元,故高某要求林某某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林某某所出示的欠条中,明确约定2017年春节过后付清,因林某某并未按时支付,故高某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按年利率6%,算至2017年8月12日),因该请求并无不当,亦未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货款137600元、利息4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2日,)共计1416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林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远航附相关法律条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