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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5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光明与武汉桑巴、方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武汉桑巴,方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5483号原告:李光明,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郭吟颂,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桑巴女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游子乡大厦解放大道374号B座6层602-604号。法定代表人:方晖,总经理。被告:方晖,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李光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桑巴女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巴女郎公司)、方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吟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巴女郎公司、方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桑巴女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3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403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方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桑巴女郎公司供应水果,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被告桑巴女郎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3400元,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方晖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桑巴女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方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货款清欠及债权变更》、支出证明单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底开始向被告桑巴女郎公司供应水果。从2015年3月起至2016年3月止,被告桑巴女郎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3400元。2016年9月1日,被告桑巴女郎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款清欠及债权变更》,对拖欠的货款金额人民币403400元予以确认,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并载明“为确保供应商的利益,该欠款债权债务将变更为方晖个人名下,到期按约定付清”。被告桑巴女郎公司在《货款清欠及债权变更》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方晖在《货款清欠及债权变更》上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桑巴女郎公司之间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桑巴女郎公司供应水果,被告桑巴女郎公司支付对价,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桑巴女郎公司在接受货物后却未支付货款。根据被告桑巴女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清欠及债权变更》,被告桑巴女郎公司作为债务人将合同的全部义务转移给被告方晖,被告方晖同意接收该债务,且原告作为债权人收到该《货款清欠及债权变更》后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述债务应当由被告方晖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桑巴女郎公司与被告方晖一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桑巴女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清欠及债权变更》载明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拖欠的货款,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综上,被告方晖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贷款人民币4034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403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明货款人民币403400元;二、被告方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光明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具体支付方式:以本金人民币403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6元由被告方晖负担(被告方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人民陪审员  王德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包瑞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