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钱家圣与信丰县农业和粮食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家圣,信丰县农业和粮食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047号原告:钱家圣,男,195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信丰县农业和粮食局,地址: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李大春,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华,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家圣与被告信丰县农业和粮食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家圣,被告信丰县农业和粮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下属的家禽良种场于1999年6月19日至1999年12月6日期间向原告赊购统糠、细糠。2001年8月8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6455元,并向原告立具欠条。此后,原告长期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久拖不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张,用于证明信丰县家禽良种场欠原告6455元。被告信丰县农业和粮食局辩称,1、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买卖关系,在该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应作为被告。2、信丰县农业和粮食局是行政执法主体,而信丰县家禽良种场是企业法人组织,信丰县家禽良种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原信丰县家禽良种场不是答辩人的工作部门,也不是下属单位。原农业局对原信丰县家禽良种场仅仅只有行政指导关系。由于原信丰县家禽良种场严重亏损,早在2003年就转制了,其资产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款全部进了信丰县财政专户,首先解决转制人员社保资金,因转制资不抵债,欠发转制企业退休人员工资只能按30%支付。原告在企业转制时不去催收货款,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关于转批信丰县农业场所转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及信丰县家禽良种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信丰县家禽良种场已经转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信丰县家禽良种场向原告赊购糠,经结算,信丰县家禽良种场于2001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钱家圣统糠细糠款,从99.6.19日-99.12.6号,五张入库单,计统糠12100斤、细糠9100斤,合计人民币陆仟肆佰伍拾伍元整¥6455元。”事后,原告催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信丰县农业和粮食局即为原信丰县农业局、原信丰县农牧渔业局。1989年1月13日,信丰县农牧渔业局出具《证明》,载明:“我局畜禽良种场注册资金来源:1、我局拨给开办费74000元;2、行政低息贷款(支农周转金)20000元。”1997年5月,信丰县家禽良种场登记为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全民,信丰县农业局系其主管单位。2003年12月8日,因信丰县家禽良种场在企业年度检验期限未参加企业检验,信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吊销该单位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2004年7月20日,信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转批信丰县农业场所转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则同意了信丰县农业局提出的《信丰县农业场所转制实施方案》,即对该局下属的县农科所、县水科所、县畜牧场、县禽牧场四个农业场实行转制,对四个农业场所的资产进行了拍卖,并对职工安置进行了安排,但未对信丰县家禽良种场对外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四)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企业被吊销执照、被撤销时,主管单位对所企业法人负有清算义务。本案中,信丰县家禽良种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信丰县农业局作为主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资产对外偿还债务。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应当承担清算责任。由于在转制中,信丰县家禽良种场的资产已被处置,客观上缺乏清算条件。对于怠于清算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64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信丰县家禽良种场向原告购买货物时,双方未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这也符合[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精神。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丰县农业和粮食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支付货款6455元给原告钱家圣;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信丰县农业和粮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志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珍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