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涟水县农业委员会与陈洪兆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涟水县农业委员会,陈洪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26行审29号申请人涟水县农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连成、周立宏,涟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陈洪兆,男,1960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申请人涟水县农业委员会于2017年1月22日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陈洪兆作出涟农牧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予以取缔;2、没收屠宰工具和设备;没收违法所得3240元;3、并处罚款972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且经申请人催缴告知后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中的违法所得3240元,罚款9720元,合计1296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涟水县农业委员会是法定的职权部门,有权对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未经定点,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其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查处。但申请人将货值金额3240元认定为被申请人的违法所得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申请人作出的涟农牧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收违法所得3240元,本院不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涟水县农业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涟农牧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972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保俊审判员 周建权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卫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