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0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宋华平、陈德兵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平,陈德兵,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华平,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转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德兵,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2009年12月21日,因犯绑架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期间减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转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伟,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2005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期间减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华平、陈德兵、李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华平及其辩护人石西毛,被告人陈德兵、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宋华平、陈德兵、李伟驾驶一辆牌号为渝C×××××的银色东风牌轿车到孝感市槐荫大道宇济常某,采用锡纸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处2栋1单元601室陶某家中,盗走软玉溪1条(价值230元),软云烟8包(价值184元)、黄鹤楼1916硬盒四包(价值400元)、南京九五至尊硬盒香烟1包(价值100元),一条5.74克的铂金项链(价值1733元),现金1500元,硬币300余元、一条20克镶嵌红宝石黄金项链、一条20克镶嵌蓝宝石的黄金项链、一个20分重的钻石吊坠、一个10克重的小飞马型黄金吊坠、中国建设银行猴年纪念金钞一张。2017年1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宋华平驾驶车牌号为鄂A×××××银色面包车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到钟祥市旧口镇幸福路50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镇老经管站宿舍西三楼301室贺某家中,盗走一台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一个翡翠手镯。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相关照片、购货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陶某、贺某的陈述;3.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宋华平、陈德兵、李伟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华平、陈德兵、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华平、陈德兵、李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华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在孝感常某没有盗窃黄金首饰、吊坠及铂金项链,在钟祥没有盗窃手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仅有辩护人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人宋华平在孝感常某盗窃黄金首饰及吊坠、铂金项链的事实;2.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3.本案犯意提出者系李伟且有李伟开锁、分赃,被告人宋华平罪责较李伟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德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在孝感常某没有盗窃黄金首饰、吊坠及铂金项链。被告人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在孝感常某没有盗窃黄金首饰及吊坠。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宋华平驾驶车牌号为鄂A×××××银色面包车伙同他人到钟祥市旧口镇幸福路50号老经管站宿舍西三楼,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楼301室贺某家中,盗走一台“联想”牌Y470型笔记本电脑、一个翡翠手镯。2017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宋华平、陈德兵、李伟驾驶一辆牌号为渝C×××××的银色东风牌轿车到孝感市槐荫大道宇济常某小区2栋1单元,采用锡纸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单元601室陶某家中,盗走“玉溪”牌香烟1条,“云烟”牌香烟8包、“黄鹤楼”牌1916硬盒香烟4包、“南京”牌九五至尊硬盒香烟1包,一条5.74克的铂金项链,现金1500元,硬币300余元、一条20克镶嵌红宝石黄金项链、一条20克镶嵌蓝宝石的黄金项链、一个20分重的钻石吊坠、一个10克重的小飞马型黄金吊坠、中国建设银行猴年纪念金钞一张。另查明,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玉溪”牌香烟1条价值230元,“云烟”牌香烟8包价值184元、“黄鹤楼”牌1916硬盒香烟4包价值400元、“南京”牌九五至尊硬盒香烟1包价值100元,一条5.74克的铂金项链价值1733元,合计2647元。2005年1月24日、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伟因犯盗窃罪被荣昌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德兵因犯绑架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宋华平因犯盗窃罪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6日下午3时许,其位于钟祥市旧口镇经管站宿舍的三楼家中被盗,经清点丢失笔记本电脑1台、翡翠手镯1支的事实;2.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7日晚10时许,其位于孝感市槐荫大道宇济常某1单元家中被盗,经清点丢失现金1500元、硬币300元、“玉溪”牌香烟1条、“云烟”牌香烟8包、“黄鹤楼”牌香烟4包、“南京”牌香烟1包、5.74克铂金项链1条、20克镶嵌红宝石黄金项链1条、20克镶嵌蓝宝石的黄金项链1条、20分重的钻石吊坠1个、10克重的小飞马型黄金吊坠1个、中国建设银行猴年纪念金钞1张等物品的事实;3.钟祥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民警分别对宋华平、陈德兵、李伟的车辆进行搜查的事实;4.钟祥市公安局旧口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及移交物品清单,证明钟祥市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3月28日从被告人宋华平、陈德兵、李伟的车辆内扣押部分涉案物品及现金并移交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的事实;5.被害人出具的购货发票书证,证明被害人陶某向公安机关出具涉案被盗项链购货发票的事实;6.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孝南价认定[2017]0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铂金项链价值1733元,“玉溪”牌香烟1条价值230元,“云烟”牌香烟8包价值184元,“黄鹤楼”牌香烟4包价值400元,“南京”牌香烟1包价值100元,共计2647元的事实;7.钟祥市公安局旧口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因被害人贺某无法提供被盗笔记本电脑及手镯的购买发票,物价部门无法做出物价鉴定的事实;8.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该局对涉嫌盗窃作案的嫌疑人宋华平、陈德兵上网追逃,2017年3月13日,该局接钟祥市公安局旧口派出所已将二人抓获通知,2017年4月14日该分局民警将宋华平、陈德兵押解回孝感并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的事实;9.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陇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该所民警于2017年6月20日在陇南火车站候车室抓获网上在逃人员李伟的事实;10.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宋华平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6日止的事实;11.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碚法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永川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陈德兵因犯绑架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2.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5)荣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2009)荣法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永川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2005年1月24日、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伟因二次犯盗窃罪被荣昌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3.被告人宋华平的供述,证明其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到钟祥市旧口镇经管站宿舍的三楼、2017年3月27日在孝感市槐荫大道宇济常盛园1单元六楼盗窃的事实;14.被告人陈德兵的供述,证明其于2017年3月27日在孝感市槐荫大道宇济常某1单元盗窃的事实;15.被告人李伟的供述,证明其于2017年3月27日在孝感市槐荫大道宇济常盛园1单元六楼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华平、陈德兵、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华平、陈德兵、李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宋华平、陈德兵、李伟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华平关于在钟祥市旧口镇经管站宿舍盗窃财物的庭前供述与庭审中的供述不一致,关于在孝感常某小区盗窃财物的供述与被告人陈德兵、李伟亦不一致,且二被害人关于被盗财物的陈述自然应予以采信,故对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在孝感常某小区没有盗窃黄金首饰、吊坠、项链及被告人宋华平辩解在钟祥市旧口镇经管站宿舍没有盗窃手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宋华平、陈德兵、李伟分工配合作案,作用相当,对被告人宋华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华平罪责较李伟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宋华平、陈德兵、李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对三被告人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华平、陈德兵、李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本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华平、李伟有前科劣迹,依法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已扣除羁押期16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已扣除羁押期16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程 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珅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