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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坚强、元苏芳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坚强,元苏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946号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翼城县解放街西端。法定代表人:秦庆斌,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坚强,男,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元苏芳,女,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翼农合作社)与被告李坚强、元苏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坚强、元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翼农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28917.71元,并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7日,被告李坚强、元苏芳夫妇因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向我社申请贷款。2013年4月13日,我社南唐信用社与被告李坚强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为11.202‰,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逾期罚息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16.803‰)。贷款逾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前尚欠我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28917.71元。经我社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坚强、元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李坚强、元苏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3、被告李坚强、元苏芳签字的《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4、原告与被告李坚强签订的编号为070500500130413A001679号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凭证、贷款合影;5、原告出具的由被告李坚强签字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6、欠款结算表及说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李坚强以其解决家庭生产和生活为由向原告翼农合作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202‰,原告翼农合作社也将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李坚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李坚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4日,被告偿还利息6256.65元;截至2017年5月21日,本金50000元、利息21729.76元及罚息7187.95元被告均没有偿还。被告李坚强的上述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元苏芳与被告李坚强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李坚强与原告翼农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中,被告元苏芳虽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原告所提供的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资金需求和被调查人意见一栏中,有被告元苏芳的亲笔签名,同时在被告李坚强签订合同时有被告元苏芳与被告李坚强及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合影照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元苏芳对该借款的数目、合同条款、还款方式等知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共计28917.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坚强、元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罚息28917.71元;并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1.202‰支付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6.803‰支付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被告李坚强、元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月琴人民陪审员  霍向杰人民陪审员  孙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