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合肥市明航养殖有限公司与肥西县铭传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明航养殖有限公司,肥西县铭传乡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650号原告:合肥市明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铭传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7420427XH。法定代表人:陆全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广,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豪,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肥西县铭传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铭传乡街道。法定代表人:金山,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昌廷,肥西县铭传乡人民政府党委委员兼纪委书记。原告合肥市明航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肥西县铭传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铭传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明航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全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广,被告肥西县铭传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程昌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明航养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6间门面房土地安置不能所致的损失81.27万元;2、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负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肥西县铭传乡人民政府因铭传大道建设需要,需占用原告厂房1.35亩、租地征用2.85亩,共计4.2亩。原、被告于同年9月25日签订了铭传大道建设厂房征收搬迁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1、2、3项明确约定被告代征土地4.2亩并置换给原告使用并同意原告享有在铭传大道6间门面房,征收费由被告承担。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数次敦促,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权利受到损害。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厂房征收搬迁协议合法、真实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肥西县铭传乡人民政府辩称:一、铭传乡人民政府已按《铭传大道建设厂房征收搬迁协议》的约定履行土地置换及厂房拆迁补偿义务。二、《铭传大道建设厂房征收搬迁协议》第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约定,因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铭传乡实际无法按照协议履行在铭传大道征收开发带用于明航公司建设门面房的义务。三、虽然安徽中建世纪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土地以商业用途作出的《土地估价报告》,但结合双方所签订的搬迁协议约定,明航公司主张以此评估报告评定的总地价数额作为补偿依据,显然不具有合理性。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原告合肥市明航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肥西县铭传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铭传大道建设厂房征收搬迁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占征用地及厂房拆迁安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享有铭传大道六间门面房,征用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在协议第二条约定给予原告其他补偿490209.36元。该490209.36元,被告已支付。现由于铭传乡土地没有指标,客观导致铭传乡土地开发带无法实施,故无法给付土地给原告建设六间门面房。鉴于双方对该土地安置不能,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的补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建世纪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被告铭传乡人民政府自愿出具书面材料同意对被补偿的土地面积按照700平方米的价值进行计算,并参照商业用地性质来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标的物应为81.27万元。评估费用4350元原告当庭称自己负担。该评估报告是建立在容积率为1.6,土地使用年限为39.90年,设定开发程度为宗地红线外五通及场地平整。本院认为,2008年9月25日原告合肥市明航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肥西县铭传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铭传大道建设厂房征收搬迁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愿表达,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除铭传大道六件门面房外其余约定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现由于客观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铭传大道六件门面房,故被告理应给予原告土地安置不能的补偿费用。但是安徽中建世纪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中,标的物的评估价值是建立在容积率为1.6,土地使用年限为39.90年,设定开发程度为宗地红线外五通及场地平整的基础上,由于被告双方协议中并未对以上内容作出明确约定,鉴于此种情况,本院认为土地安置不能的补偿费用应予以酌情减少,现本院酌情按照评估报告中的81.27万元的80%予以补偿,即被告补偿原告65.016(81.27×80%)万元。原告庭审称评估费用由其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西县铭传乡人民政府补偿原告合肥市明航养殖有限公司因六间门面房土地安置不能所致的损65.0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明航养殖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原告合肥市明航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肥西县铭传乡人民政府负担4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绍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莉附相关法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