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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武国江与沧州宝利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国江,沧州宝利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3民初1693号原告:武国江,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被告:沧州宝利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曲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秀良,该公司经理。武国江与沧州宝利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武国江于2017年10月11日双方已达成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国江撤诉。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2元,保全费413元,均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