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传士与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士,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1208号原告:孙传士,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彬,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孙传士与被告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张彬向原告孙传士出具2750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年后偿还,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张彬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前后,被告张彬因做生意分几次向原告孙传士借款本金170000元左右,约定利息一分,后被告陆续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27500元。2017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75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过年后一次还清,但被告到期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予以偿还,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尚欠本金275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传士借款本金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成武审 判 员 黄 磊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