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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元顺与刘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顺,刘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1086号原告:李元顺,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燕,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16号苹果乐园商服10号1-3层。负责人:张利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元顺与被告刘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明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元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被告刘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雇佣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20551.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为驾驶员,驾驶黑M×××××黑M×××××货车运输货物,受被告刘杰实际车主的指派于2016年11月24日6时40分驾驶该车途经东光县××国道××100米处因躲避前方车辆导致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承担全责。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在已经治疗终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受雇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杰辩称,被告刘杰与李元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该案的赔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杰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在住院期间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被告刘杰的答辩成立,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假如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也应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者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确定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事由。假如存在免责事由,那么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假如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方不予承担。我方只在事故车辆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6时40分许,原告李元顺驾驶黑M×××××、黑M×××××号重型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因躲避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撞上公路边电线杆,电线杆上的线路损坏后掉落,乱碰到停在院内王春辉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造成李元顺、宋士虎受伤的交通事故。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证字[2016]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元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天津市青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151964.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杰为其垫付医疗费109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杰为黑M×××××、黑M×××××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李元顺的雇主。原告李元顺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A2。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等进行鉴定,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沧州市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元顺车祸致双下肢多发骨折,手术治疗,右侧腓总神经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十级;误工期180-365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双侧下肢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评估为9000元-11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误工期30-45日,护理期15-21日,营养期15-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武海燕的户口页、哈尔滨三木制药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9-11月份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武海燕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其中有部分票据并非李元顺本人名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出险代抄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根据本院从保险公司调取的保险单抄件,本案所涉车辆黑M×××××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该车的投保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对被告刘杰提交的宋士虎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5、对被告刘杰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张某是被告刘杰的雇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乙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元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劳务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杰认为李元顺在黑M×××××、黑M×××××号重型半挂车上的身份为押运员,不能作为司机驾驶车辆,且原告李元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被告刘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李元顺为押运员且押运员不能驾驶车辆,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李元顺因躲避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非在劳务关系中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事故的发生并非其故意造成而是存在过失,故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对本次的损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原告驾驶的黑M×××××、黑M×××××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杰承担。庭审前,原告李元顺申请对明水县双兴龙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元顺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519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原告在天津市青医院住院治疗50天,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天×100元/天=5000元)。3、营养费29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98天,营养费共计30元/天×98天=2940元)。4、护理费9810元(原告李元顺护理人员武海燕有固定收入,即(2165+3339+4308)/90天=109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定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共计109元/天×90天=9810元)。5、误工费49076.8元(原告李元顺所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故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60548元/365天=165.8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296天,误工费共计165.8元/天×296天=49076.8元)。6、残疾赔偿金62147.8元(据鉴定意见原告李元顺伤残评定为十级、十级,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其经常在城镇居住,故其残疾赔偿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年×20年×11%=62147.8元)。7、二次手术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由法院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由法院酌定)。9、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由法院酌定)。10、鉴定费22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上述原告李元顺损失共计301138.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剩余201138.9元,由被告刘杰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元顺即201138.9元×60%=120683.34元。扣除被告刘杰在原告李元顺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9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1683.3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刘杰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预先支出保全费共计1540元,该款应由被告刘杰给付原告李元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顺100000元;被告刘杰赔偿原告李元顺120683.34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9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1683.34元;被告刘杰给付原告李元顺保全费1540元;驳回原告李元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计2304元,由被告刘杰负担2004元,由原告李元顺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尚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