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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永宝与被告吕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宝,吕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4民初1911号原告胡永宝,男。被告吕强,男。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守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远,男。委托代理人付伟,男。被告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国兴,男。原告胡永宝与被告吕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告知原告胡永宝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应于2017年8月29日前补交诉讼费用,逾期按撤回起诉处理,原告胡永宝未按时补交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胡永宝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胡永宝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原告胡永宝已缴纳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胡永宝负担。审 判 长  李春宇人民陪审员  姜利剑人民陪审员  琚荣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欢欢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