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富伟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富伟,男,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富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陈富伟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绵阳市窜至什邡城区,在“某茶社”吧台内将一金属保险柜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9600元,硬盒中华烟5包,宽窄烟5包以及一张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陈富伟驾驶两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将盗得的现金人民币用于个人开销,烟用于个人吸食,金属保险柜、银行卡等物品丢弃。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属保险柜价值人民币900元,5包硬盒中华烟价值人民币共计190.8元,5包宽窄烟价值人民币共计131.5元。被告人陈富伟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富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富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富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富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陈富伟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绵阳市窜至什邡城区,在“某茶社”吧台内将一金属保险柜盗走,柜内有现金9600元,硬中华香烟5包,宽窄香烟5包以及一张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陈富伟盗窃后驾驶两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将盗得的现金用于个人开销,香烟用于个人吸食,金属保险柜、银行卡等物品丢弃。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属保险柜价值900元,5包硬盒中华烟价值190.8元,5包宽窄烟价值131.5元。被告人陈富伟盗窃金额共计10822.3元。2017年5月12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陈富伟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富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富伟的历次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的规定。被告人陈富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富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富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富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富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富伟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一万零八百二十二元三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晓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