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5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许金福与梁天生、许清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福,梁天生,许清忠,许亨锭,李明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311号原告:许金福,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鹭榕,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天生,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许清忠,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许亨锭,男,194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明矾,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许金福与被告梁天生、许清忠、许亨锭、李明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黄鹭榕、被告梁天生、许亨锭、李明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清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天生、许清忠、许亨锭、李明矾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医药费、住院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246.4元(其中被告梁天生、许清忠承担16177.1元、被告许亨锭、李明矾承担4044.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在被告梁天生、许清忠、许亨锭、李明矾的机砖厂维修机器时,发生事故不慎受伤。2012年2月9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许金福构成二级伤残附加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需要加强营养。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做出(2012)南民初字第3600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梁天生、许清忠承担原告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亨锭、李明矾承担原告事故10%的赔偿责任。但至今四被告均未支付赔偿给原告。另,原告经泉州市福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鉴定,确认需终身穿戴使用假肢,但原告目前还需治疗,安装假肢等费用待全部治疗完毕能够安装假肢再另行起诉。原告许金福第一次起诉后另外的损失:医药费26211.46元;住院陪护人员误工费45764/年÷365天/年×41天×2人=10281.2元;交通费:3950元;合计人民币40442.7元。梁天生辩称,其与原告的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并赔偿清楚,不应再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的陪护人员误工费已在上一审判中一次性20年的护理费612367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与其提供的住院单据不符合、不是正规发票;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其中2012年12月18日的费用6916元,上一审判结案在2013年,法院已就当时的情况判决;被告梁天生与许清忠属于合作关系,被告梁天生在上一审应承担的理赔部分已全部履行并额外支付给原告10000元慰问金,请求法院将梁天生、许清忠的责任给予按份区分承担。许清忠未作答辩,许亨锭、李明矾辩称,原告受伤理赔业经南安市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3600号民事判决,被告许亨锭、李明矾已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的全部赔偿义务,该纠纷已了结,原告再提起诉讼,于法不符。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赔偿的费用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其请求赔偿的损失大多发生在一年之前即2016年7月10日之前,这些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税票,而且票据从845至856均是连号,依法不能认定;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发生事故的机砖厂是许亨锭、李明矾、江贻泽和梁天生四人一起发包给梁天生,签《承包合同书》时,江贻泽的份额隐名在许亨锭、李明矾名下,支付(2012)南民初字第3600号民事判决规定的第二项赔款26274.2元时,江贻泽有出钱参与赔偿。因此,本次诉讼需要追加江贻泽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址在南安市霞美镇张坑村的机砖厂系由被告许亨锭、李明矾等人开办的,当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至今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之后,部分合伙人退出机砖厂,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机砖厂的合伙人只剩下被告许亨锭和李明矾。尔后,机砖厂由被告许亨锭、李明矾与被告梁天生三人共同承包经营,2011年,又将机砖生产以每块0.11元交给被告梁天生、许清忠加工,并由梁天生出面与许亨锭、李明矾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为张坑机砖厂承包者许亨锭、李明矾、梁天生三人,乙方为梁天生,乙方向甲方承包机砖厂的机砖加工,每块0.11元,甲方提供现有厂方生产设备及烧砖原料并负责大型发电机的维修,生产设备(包括小型发电机)的维修由乙方负责,因自然灾害造成的砖坯损失由乙方自负。乙方应保证年产500万块砖基数……被告梁天生、许清忠承包机砖加工后,在生产设备等机器出现故障后,先后数次叫原告许金福来维修机器,报酬大部分是按次数、按工作量大小支付,有时也按工作天数支付报酬。2011年7月31日,原告许金福也是应被告梁天生、许清忠的要求到机砖厂维修机器,维修工作时,原告被卷入搅拌机而受伤。2012年2月9日,原告经福建案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许金福构成二级伤残附加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需要加强营养。2012年6月7日,原告许金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天生、许清忠、许亨锭、李明矾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18681元。本院认定原告许金福庆自行承担50%的损失,被告梁天生、许清忠承担本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亨锭、李明矾承担事故10%的赔偿责任。2013年1月24日,本院判决被告梁天生、许清忠赔偿原告许金福损失356446.8元;被告许亨锭、李明矾赔偿原告许金福26274.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同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肾绞痛;2、尿路感染;3、双肾多发结石;4、右肾积水;5、右输尿管中下段结石?7、尿道缺损;8、膀胱造瘘口未闭;9、膀胱破裂术后;10、尿道断裂术后;11、腹部开放性损伤术后;12、双下肢截肢术后;13、慢性乙型××病毒携带者。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搞感染治疗,平时多饮水。2013年8月6日,原告前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同年8月8日出院。2015年6月3日,原告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同年6月8日出院。2017年4月7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同年5月4日出院。原告许金福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残疾人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2)南民初字第3600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经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梁天生、许清忠承担原告事故的40%赔偿责任;被告许亨锭、李明矾承担原告事故10%的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第5次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报告单》、《门诊病历》、厦门市第五医院门诊预交收据复印件》计16页,以此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情况;证据4《收款收据》、《医疗票据》、《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计15页,以此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医药费等的事实。被告梁天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其中2012年的发票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的不能支持;交通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许亨锭、李明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看不懂、不知真假,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连号,医疗费发票之前已经判过的不能再支持。被告梁天生对其主张提供《执行和解协议》1份,以此证明其与原告已就本事故解决清楚的事实。原告许金福对被告梁天生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对《(2012)南民初字第36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梁天生应履行部分的执行和解,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许金福、被告梁天生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许清忠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许金福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梁天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的《医疗票据》、《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能与证据3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后续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交通费票据,不具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梁天生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原告许金福与被告梁天生对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3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天生与机砖厂的合伙人即被告许亨锭、李明矾三人共同承包经营机砖厂;尔后,三人又将机砖生产以每块0.11元交给被告梁天生、许清忠加工;被告梁天生、许清忠承包机砖加工后,在生产设备等机器出现故障后,先后数次叫原告许金福来维修机器,报酬大部分是按次数、按工作量大小支付,有时也按工作天数支付报酬,因此,被告梁天生、许清忠与原告许金福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许金福在承揽维修机器时,因身体被卷入搅拌机而受伤,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被告梁天生、许清忠将机器维修发包给没有维修机械设备相关资质的原告许金福承揽,致使发生本案事故,被告梁天生、许清忠具有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现任;被告许亨锭、李明矾作为机砖厂的合伙人和承包者,没有取得生产机砖的许可资格,却又将机砖生产以每块0.11元交给被告梁天生、许清忠加工以获取利益,也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梁天生、许清忠承担本案事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许亨锭、李明矾承担本案事故1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许金福自行承担50%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陪护人员误工费,因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360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定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并予以支持20年的护理费,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梁天生、许亨锭、李明矾认为原告2012年12月18日的医疗费用6916元已经处理,被告梁天生已赔偿清楚,被告梁天生、许清忠的责任应按份区分承担,原、被告的纠纷已了结,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追加江贻泽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等辩解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许金福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26211.4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950元,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需要酌情予以确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28211.46元。原告许金福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28211.46元×50%=14105.73元,被告梁天生、许清忠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8211.46元×40%=11284.58元;被告许亨锭、李明矾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8211.46元×10%=282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天生、许清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金福损失11284.58元;二、被告许亨锭、李明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金福损失2821.15元;三、驳回原告许金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计153元,由原告许金福负担77元,由被告梁天生、许清忠负担61元,由被告许亨锭、李明矾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慧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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