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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6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周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李腾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6266号原告:周根,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祥(原告之子),1991年1月28日出生,。被告:李腾飞,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李腾飞之父),1969年3月19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根与被告李腾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祥,被告李腾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腾飞、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14.5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7时30分,我乘坐周金祥驾驶的小客车行至延庆区刘干路13.7公里处时,被告李腾飞驾驶小客车与我们的车辆相撞,致使我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腾飞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我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李腾飞辩称:我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是事实,对责任认定结论也无异议。但我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腾飞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该起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我公司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1月30日17时30分,原告周根乘坐周金祥驾驶的小客车(牌照号:×××)行至延庆区刘干路13.7公里处时,与被告李腾飞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根经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检查诊断为:颅脑外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并进行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814.5元。被告李腾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当地临时工标准酌情认定为2100元(14天X15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腾飞驾驶车辆与周金祥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乘坐周金祥车辆的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作为被告李腾飞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李腾飞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包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依法确认:医疗费为814.5元、误工费为210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根医疗费八百一十四元五角、误工费二千一百元、就医交通费一百元,以上共计三千零一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腾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计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