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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童广飞与卫晶、安徽五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广飞,卫晶,安徽五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805号原告:童广飞,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侯莉莉,合肥市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卫晶,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安徽五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83号九华山庄2幢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835383U。法定代表人:王书美,职务不详。原告童广飞与被告卫晶、安徽五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九建筑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广飞的委托代理人侯莉莉、被告卫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九建筑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广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工资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班组长被告卫晶带领下,与被告五九建筑装饰公司达成《劳务协议》,自2016年5月至8月期间在天慧·紫辰阁项目从事瓦工贴砖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卫晶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拖欠原告工资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卫晶均以五九建筑装饰公司未支付款项为由不予理会,故依法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卫晶辩称:本人从被告装饰公司处承接天慧·紫辰阁贴砖项目,并将其中瓦工工作交原告完成,因被告装饰公司拖欠本人工程款,故本人无力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五九建筑装饰公司未作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五九建筑装饰公司通过与卫晶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天慧·紫辰阁项目的架空层和电梯厅贴砖分项工程交卫晶分包。2016年5月至8月,童广飞受卫晶之邀在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施工期间,卫晶仅支付部分生活费。2017年1月26日,卫晶出具欠条表明欠童广飞劳务费20000元。此后,卫晶分文未付。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五九建筑装饰公司授权张景国负责上述项目的施工管理、预决算,张景国出具结算单证明卫晶班组的施工价格为240914元,尚欠135114元未支付。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卫晶提供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童广飞完成卫晶交付的施工任务,依法享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对欠付部分卫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其卫晶未及时付清报酬,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五九建筑装饰公司与卫晶就涉案分项工程款尚未结清,依法应在欠付卫晶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童广飞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广飞工资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五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卫晶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童广飞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童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卫晶、安徽五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之悦人民陪审员  许淑萍人民陪审员  朱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