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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谢庆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庆华,男,汉族,1977年5月11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庆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谢庆华饮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中国银行侧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商东小区105号门前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谢庆华所驾摩托车与路旁站立的被害人罗某发生碰撞,致二人均受伤。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将谢庆华、罗某送至医院救治,并提取了谢庆华血液样本进行检测。经法医检验,谢庆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8.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法医鉴定,罗某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谢庆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9月24日,谢庆华被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谢庆华自愿赔偿罗某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罗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谢庆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庆华具有血液乙醇含量为308.66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庆华拘役四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谢庆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庆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谢庆华具有危险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坦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庆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