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行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隆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隆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重庆市群盛织造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6行初119号原告:重庆市隆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组织机构代码:70935498-1。法定代表人:何萍,重庆市隆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林,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905779。法定代表人:李青,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欢,重庆静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犁,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市群盛织造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大桥村26社,组织机构代码73982081-6。负责人:陈以可,重庆市群盛织造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森,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65868622051。法定代表人:万天武,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重庆市隆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撤销行政协议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重庆市群盛织造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重庆市群盛织造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重庆市隆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段成林,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欢、张犁,第三人重庆市群盛织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森,第三人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张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隆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原告成立于2001年,系一家以加工经营为主业的生产性企业,所经营厂房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大桥村26社。第三人重庆市群盛织造厂注册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大桥村26社,两家企业在地理位置上毗邻。因物流园物流配套展示区项目建设需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对包括原告厂房所在地在内的土地进行征收。征收拆迁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对于征收范围内拟被拆迁的厂房及电力设施、设备、构附着物等的权属发生了争议,双方均向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提交了资料并主张权利。沙区征地办在实施过程中为避免发生争议,组织三方到场进行实测,为后续的安置补偿工作做准备。但实测完成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也未说明相关理由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7日单独与第三人重庆市群盛织造厂签订了《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将所有的拆迁补偿款(4661914.60元)支付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对征收范围内的厂房、构附着物、设施设备等享有合法权利,并与第三人重庆市群盛织造厂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无视原告的诉求,绕开原告单独与他人签订协议,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补偿款安置给了重庆市群盛织造厂,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与第三人重庆市群盛织造厂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企业拆迁补偿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征地实施机构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该撤销请求既不属于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情形,也不是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并无获得建构附着物及其他费用补偿的资格。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本案中,第三人租用回龙坝镇的被征收土地,并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资格。而原告并无任何关于建构筑物属于其所有的合法权证,因而不具备获得建构附着物及其他费用补偿的资格。三、征地实施机构与第三人就征地安置补偿签订的相关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应当被撤销的情形。第三人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一致。第三人重庆市群盛织造厂认为,第三人是征地拆迁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与原告方并不存在权属争议,故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且我们要求原告明确提起撤销之诉的理由是行政行为违法还是权属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与第三人重庆市群盛织造厂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企业拆迁补偿协议》。因该协议为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原告并非协议的相对人,原告要提起本案诉讼,至少要证明该协议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其对前述《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中所涉的厂房、电力设施、设备、构附着物等享有所有权,故与本案被诉行政协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在庭审中举示了房屋现场查看表、回龙坝镇政府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通知书》、回龙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举示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证来证明争议厂房、构附着物等权属归其所有;而回龙坝镇政府出具的《通知》、《证明》均是回龙坝镇政府调查本案所涉财产权属的材料,并不能证明财产权属归属;律师调查笔录仅证明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群盛织造厂之间就本案所涉厂房、电力设备等有争议,不能证明权属归属;原告举示的房屋现场查看表上虽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配偶冯敏的签字,但被告及第三人沙坪坝区征地办均对此作出了说明,因为当时是在还没有对协议所涉财产的权属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先行进行的评估,故仅凭该份证据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原告举示的审计报告结果、沙坪坝区国税局的证明、企业经营中的发票、现金日记账等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或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均不能达到原告证明本案被诉行政协议所涉厂房、电力设备等享有所有权的证明目的。综上,原告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诉行政协议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隆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重庆市隆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晶审 判 员 艾知宇人民陪审员 徐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童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