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异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长阳海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长阳桃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长阳岩磊子煤矿有限公司,长阳壶瓶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长阳鑫源矿业物资有限公司,李兵,左学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132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四冲湾路50号。法定代表人:许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县清江法律服务所主任。申请执行人: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华光大道18号高科大厦1202室。法定代表人:游家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长阳海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资丘镇桃山社区居委会下桥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长阳桃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资丘镇桃山社区居委会下桥路4号。法定代表人:尚小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长阳岩磊子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五房岭村。法定代表人:赵全巧,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长阳壶瓶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火烧坪乡杨溪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冉小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长阳鑫源矿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都镇湾镇高桥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尚小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兵,男,1976年9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左学芳,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长阳海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长阳桃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庄煤矿公司)、长阳岩磊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磊子公司)、长阳壶瓶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壶瓶颈公司)、长阳鑫源矿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李兵、左学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以下简称长阳财政局)对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52-4号执行裁定、(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5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长阳财政局称,一、长阳财政局非该案协助义务人。1、长阳财政局并无被执行人桃庄煤矿公司、壶瓶颈公司、鑫源公司三家煤矿关停补偿金,无法履行协助义务。2、上述三被执行人只有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专项奖补资金在长阳财政局。该资金非三家煤炭公司所有的自有资金,也非其在长阳财政局享有的债权、收益或收入,长阳财政局无法履行协助义务。二、长阳财政局非本案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应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长阳财政局非本案的当事人、被执行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扣划异议人的自有资金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措施违法。三、武汉中院强制扣划长阳财政局所属非税收入管理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资金的执行措施违法。1、长阳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为长阳财政局下属二级局,即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也不是协助义务人,涉案煤矿在非税收入管理局不享有债权、收益或收入,武汉中院强制扣划的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2、武汉中院强制扣划账户的资金为长阳县非税收入管理局非税收入结算资金,即不是(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52-4号执行裁定中的煤矿关停补偿金,也不是专项奖补资金,其扣划资金的执行措施违法。四、根据湖北省财政厅于2016年8月1日印发的《湖北省钢铁、煤炭行业代解过剩产能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016)146号第八条“专项奖补资金主要用于:(一)企业为退养职工按规定需缴纳的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以及需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和内部退养职工的工伤保险费;(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三)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历史欠费;(四)弥补行业企业自行管理社会保险收不抵支形成的基金亏空,以及欠付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五)其他符合要求的职工安置工作。”该专项资金只能用于上述五项用途。本案为一般债权债务纠纷,武汉中院执行该奖补资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次分配给桃庄煤矿公司、壶瓶颈公司、鑫源公司三家煤矿的391万元专项奖补资金,只准用煤矿分流职工的安置补助支出,任何人不得截留、挪用。上述三家公司截止目前,共拖欠分流职工安置补偿金392.49万元,其中,拖欠农民工工资166万元、社保费和伤残补偿226.49万元。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措施的通知》的内容,“各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本通知后,要立即组织辖区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执行中的案件进行自查……或者已经划拨但并未发放的,除为实现企业职工权利,审理、执行因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形成的纠纷外,应立即解除冻结措施,退还相关款项”。武汉中院强制扣划的391万元资金,应全额退还。请求武汉中院将已强制划拨的391万元资金全额退还。本院查明,原告中企小贷公司与被告海通公司、桃庄煤矿公司、岩磊子公司、壶瓶颈公司、鑫源公司、李兵、左学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海通公司向原告中企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桃庄煤矿公司、岩磊子公司、壶瓶颈公司、鑫源公司、李兵、左学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企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52号。2017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52-4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桃庄煤矿公司、岩磊子公司、壶瓶颈公司、鑫源公司在长阳财政局享有的全部煤矿关停补偿金。并向长阳财政局送达(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5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拨被执行人桃庄煤矿公司、岩磊子公司、壶瓶颈公司、鑫源公司在长阳财政局享有的全部煤矿关停补偿金至本院账户。2017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52-5号执行裁定,扣划长阳财政局在中国建设银行长阳支行账号中扣划存款391万元至本院账户。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企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海通公司、桃庄煤矿公司、岩磊子公司、壶瓶颈公司、鑫源公司、李兵、左学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被执行人桃庄煤矿公司、壶瓶颈公司、鑫源公司在长阳财政局享有的煤矿关停补偿金391万元至本院账户,异议人长阳财政局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在该执行案中的法律地位为利害关系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桃庄煤矿公司、壶瓶颈公司、鑫源公司在长阳财政局享有煤矿关停补偿金尚未支取,异议人长阳财政局在该执行案中,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52-4号执行裁定、向长阳财政局送达(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5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桃庄煤矿公司、壶瓶颈公司、鑫源公司在长阳财政局享有的煤矿关停补偿金391万元至本院账户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长阳财政局认为其非该案协助义务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桃庄煤矿公司、壶瓶颈公司、鑫源公司在协助义务人长阳财政局享有的煤矿关停补偿金391万元至本院账户后,异议人长阳财政局称其非该案被执行人、本院扣划执行措施违法。异议人长阳财政局的该异议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并未将异议人长阳财政局列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异议人长阳财政局称本院扣划的款项为非税收入结算资金、不是煤矿关停补偿金的异议请求,其负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理由成立的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异议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长阳财政局称本次分配给被执行人桃庄煤矿公司、壶瓶颈公司、鑫源公司三家煤矿的391万元专项奖补资金,只准用煤矿分流职工的安置补助支出,任何人不得截留、挪用,上述三被执行人尚拖欠分流职工安置补偿金、农民工工资、社保费和伤残补偿的问题,可由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异议人长阳财政局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52-4号执行裁定、(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5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桃庄煤矿公司、壶瓶颈公司、鑫源公司在长阳财政局享有的煤矿关停补偿金391万元至本院账户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跃松审 判 员 谌 玲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