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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8.上诉人张维娟与被上诉人张永环、腾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娟,张永环,滕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终2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环。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芝元,盖州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伟。上诉人张维娟因与被上诉人张永环、滕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311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关系中主体确认问题。张维娟主张张永环承包了案涉墓园道路工程,是滕伟和迟俊龙一起给其打电话,要求租赁其铲车,滕伟告诉其和迟俊龙算账,第二天,张维娟的儿子到工地与滕伟、迟俊龙进一步商谈。滕伟主张其是受迟俊龙雇佣在现场管理、收料记工,帮助迟俊龙联系活,是张维娟的儿子与迟俊龙具体商谈。张永环亦认可其承包的案涉墓园道路工程,但同时主张其已将该工程转包给迟俊龙施工。鉴于本案三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均指向案外人迟俊龙,故本院将此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迟俊龙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清争议事实,以确认本案租赁合同双方主体,进而审查当事人的诉求是否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31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维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戴艳丽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