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万仁贝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仁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仁贝(别名“万涛”),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仁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被告人万仁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仁贝与王龙飞、李根(均另案处理)酒后到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汉光购物中心西胡同里“新佳”宾馆内,与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东城大街居民金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万仁贝伙同王龙飞、李根等人在“新佳”宾馆外对被害人金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金某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左侧鼻骨骨折。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万仁贝主动到曹县公安局曹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万仁贝与被害人金某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万仁贝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仁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沙某、万某证言,辨认笔录,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法)字(2012)02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同案犯罪嫌疑人王龙飞、李根及被告人万仁贝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仁贝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万仁贝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仁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人民陪审员 谢 炎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