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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10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河支行与朱孟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河支行,朱孟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0民初155号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河支行。法定代表人:徐晓东,男,职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朱孟传,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芹,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河支行(以下简称沾河商业银行)与被告朱孟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被告朱孟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晓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沾河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孟传偿还借款本金112665.96元及利息74014.52元(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贷款金额250000元,利率9.03‰,利息为26638.50元。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贷款金额250000元,利率13.545‰,利息为3612元,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贷款余额160800元,利率13.545‰,利息为20183.13元,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贷款余额112665.96元,利率13.545‰,利息为46239.63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朱孟传总计已偿还贷款利息22659.34元,剩余利息74013.92元),以后利息以沾河商业银行计算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孟传于2013年3月23日向沾河商业银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土地经营权方式抵押。目前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还余112665.96元本金及利息74013.92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朱孟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没有钱无法确定具体还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朱孟传承认原告沾河商业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沾河商业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朱孟传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沾河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内容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朱孟传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故原告沾河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朱孟传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孟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河支行借款112665.96元、利息74014.52元,合计186680.48元,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计1008.5元,由被告朱孟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景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