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桂海、李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桂海,李大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海,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明,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桂海因与被上诉人李大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桂海上诉请求:一审少判上诉人损失30444元,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情况,一审仅依据没有劳动合同就全部否定其他证据,不符合事实;2、上诉人伤情严重,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认为住院需要14天严重不符合实际,上诉人根据医生的要求住院治疗,有病历为证,一审判决不顾上诉人的实际治疗情况就枉下结论,造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减少,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3、上诉人已经55岁,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严重影响上诉人以后的劳动收入,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伤残影响上诉人的劳动能力为由断然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上诉人利益的侵害;4、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该事故造成上诉人车辆损坏,上诉人为减少花费在维修部修理并出具了收据,应认定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存在,依法应予以保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黄桂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501.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3时30分,在南皮县××国道京沪高速桥北处,被告李大明驾驶京V×××××临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黄桂海驾驶的冀09-×××××号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黄桂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29380.82元。被告李大明在此期间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1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桂海左侧第3-10、右侧第1肋骨折,累计9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桂海误工期限为60-12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李大明驾驶的京V×××××临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380.82元,其提供了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1份、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南皮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6张、南皮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提供的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在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中显示,原告在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并未进行任何治疗及检查,此段期间应予以扣除,故依法认定原告实际住院14天,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管理办法》标准,确认该项费用为14天×100元/天=1400元;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员出庭,且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依法认定营养期为4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依法认定误工期为90天,原告提供了所在工作单位南皮建臣新型建材厂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各一张,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依法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农村户口性质,依法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877元(9779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住院病历中显示的护理等级,依法认定护理期为45天,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黄丙静(原告女儿)所在工作单位沧州荣达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各一张以及护理人员黄丙庆(原告儿子)所在工作单位泊头市云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各一张、工伤保险缴纳证明4页,可以证实二护理人员因此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真实情况,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应为【(3800元+3800元+3600元)÷92天+(4392.3元+4503.5元+4641.4元)÷92天】×14天(住院期间)+(4392.3元十4503.5元+4641.4元)÷92天×(45天-14天)=8326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系数为20%。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47676元(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1919元×20年×20%=4767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却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并未提供关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酌情认定9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该项费用为14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其并未提供正式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大明主张为原告垫付28500元,原告对此部分只认可25000元,且被告李大明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大明的垫付款为2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2938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4877元;5、护理费8326元;6、伤残赔偿金47676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900元;9、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共计07309.82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大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130.8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130.8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517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大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大明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应予以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130.82元+75179元-25000元=82309.82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桂海各项损失82309.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大明垫付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5元,由原告黄桂海负担4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180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黄桂海提供与南皮建臣新型建材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黄桂海在南皮建臣新型建材厂从事运输工作,黄桂海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对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黄桂海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此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黄桂海的住院天数,根据一审被上诉人黄桂海提供的在沧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沧州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和诊断证明,证实黄桂海于2016年6月22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2人出院,共计住院20天,且结合上诉人黄桂海的伤情,住院20天符合实际,即使存在黄桂海在7月5日至7月10日期间没有进行任何治疗及检查的事实,根据黄桂海的伤情也不能认定黄桂海在该期间属于挂床,因此对黄桂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应按20天机算,护理费应为9055元。关于上诉人黄桂海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一审黄桂海提供了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用工单位南皮建臣新型建材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二审又提供了与南皮建臣新型建材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虽然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诉人黄桂海一、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黄桂海受伤前从事拖拉机运输工作,平均月工资收入6900元,因此黄桂海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为20700元(6900元÷30天×90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上诉人黄桂海没有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但黄桂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应当受到一定影响,因此应当根据黄桂海的伤残等级程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桂海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年满75周岁,抚养期限为5年,黄桂海还有一个姐姐,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899元(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5年×20%÷2人)。关于被上诉人黄桂海的车辆损失,虽然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和维修清单,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上诉人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坏,因此酌定支持上诉人车辆损失500元。综上,上诉人黄桂海的损失为:医药费293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9055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860.82元。应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上诉人李大明为上诉人黄桂海垫付25000元,该费用应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李大明,扣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黄桂海10486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桂海各项损失104860.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黄桂海承担2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4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黄桂海承担1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4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