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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0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钟耀添与梁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耀添,梁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292号原告:钟耀添,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梓航,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志文,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粤06民辖终64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钟耀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被告梁志文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000元(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000元(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借期为一年,到2016年2月28日到期。2015年5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期为一年,到2016年4月30日到期。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我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方所指定的账号,收款人为张XX,账号为62×××67。被告梁志文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已经就案涉30万元的借款归还了114400元予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部分证据及案涉事实,分析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均予确认,本院均予以认定。2.被告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总金额合计为1144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还款证据,原告确认收到该114400元,但认为是原告急需资金而取回相应借款并在其后以现金形式已将相应款项给回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并无相应证据可以证实,且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就30万元的借款已归还了114400元,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原告方亦确认收到,本院对被告所述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梁志文向原告签名捺印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借期为一年(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28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梁志文就该笔借款已经清偿114400元予原告。2015年5月1日,被告梁志文再次另向原告签名捺印出具另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期为一年(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双方亦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梁志文承认原告钟耀添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就案涉双方两笔借款已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次借款予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第一笔借期至2016年2月28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被告已举证偿还了114400元,即尚欠185600元本金,原告诉请被告就该笔借款清偿尚欠本金18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就此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付利息不当,本院依法核定为自2016年2月29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第二笔借期至2016年4月30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被告未举证及陈述有还款,即尚欠200000元本金,原告诉请被告就该笔借款清偿尚欠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双方亦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就此自2015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不当,本院依法核定为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185600元及从2016年2月29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钟耀添;二、被告梁志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200000元及从2016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钟耀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9元,由被告负担3401元。原告多预交的340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鑫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咏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