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2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邹放明、王跃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邹放明,王跃兰,益阳市景昊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2231号之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负责人:王周屋,行长。被告:邹放明,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王跃兰,女,1975年11月15日,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益阳市景昊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黄泥塘村棉科组。法定代表人:邹放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邹放明、王跃兰、益阳市景昊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跃兰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申请撤诉,系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回对被告王跃兰的起诉。审 判 长 谢 澍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