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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长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福,居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福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长福驾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榆江线S2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二道甸子镇建新屯,将路边行人赵某撞到,致赵某受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长福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09.3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桦甸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长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长福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长福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长福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长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长福驾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榆江线S2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二道甸子镇建新屯,将路边行人赵某撞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长福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09.3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桦甸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长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被告人刘长福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积极救治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刘长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2.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人刘长福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09.39mg/100ml。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用以证明对被告人刘长福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的过程。4.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人刘长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人刘长福驾驶摩托车的车辆状况。6.道理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7.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被告人刘长福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其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8.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017年3月22日18时许,刘长福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雅马哈JYM125-3B型两轮摩托车(车后部悬挂×××号牌)沿省道S2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7公里+950米时,将前方同向道路南侧行走的行人赵某撞倒,造成赵某受伤,车辆损坏。2017年3月27日,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长福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39mg/100ml,刘长福属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桦甸市公安局对刘长福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017年3月28日,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刘长福到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刘长福接到传唤后主动到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刘长福对自己醉酒驾驶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9.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刘长福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刘长福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22日晚间六点半左右,我驾驶摩托车沿榆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要回中胜屯,走到建新屯屯里,在公路靠道路右侧行驶,北侧有路灯,我在路南侧行驶,路面有几个坑,我没看清路面情况,我躲坑时才看见路右侧边上同方向有个老太太向东走,我躲闪来不急了,我摩托车的右侧车把就刮老太太左胳膊了,把老太太刮倒受伤了。我也倒地受伤了,我找我亲属把老太太送桦甸市医院了,我当时在二道甸子医院处置的,我就在二道甸子住院了。11.证人刘某的证言:事故发生时,我没在现场,赵某的儿媳妇给我打电话说出事故了,我就到了现场,见到赵某受伤,一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在现场路面南侧,驾驶摩托车的刘长福也在现场,我一看得报警,王兆文就告诉我了红石交警队的电话,我就给交警队值班的民警打电话报案了,过了一段时间民警来了,这期间我一直在现场,交警走后我才走的。刘长福也是等着交警到现场,后来被交警带走了,他当天晚上在现场态度挺好,承认撞人了,答应给看病。12.证人赵某的证言:2017年3月22日18时左右,在二道甸子建新屯,我沿着榆江线公路由西向东走,我紧贴着路南靠着路边走的,这时从后面上来一辆两轮摩托车,从后面把我撞倒了,我倒在路上靠路南边,我的右手腕骨折了。13.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用以证明被告人刘长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长福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长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长福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发生事故,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刘长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辉人民陪审员  黄金龙人民陪审员  陈顺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荆成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