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谭立生与孙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立生,孙廷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3093号原告:谭立生,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营,男,199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原告之子。被告:孙廷鹏,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谭立生与被告孙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立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营、被告孙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3分,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孙廷鹏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孙廷鹏签订《个人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借款人.抵押人)孙鹏身份证号码37092319840925311……第二条.借款金额25000元,月利率为0.03%……第四条.借款期限: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同日,原告交付孙廷鹏现金25000元,孙廷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谭立生贰万伍仟圆人民币正。孙鹏”被告认可借款合同及收到条中的“孙鹏”即被告本人。经核实,借款合同中注明“孙鹏”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身份证号码一致。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合同中“月利率为0.03%”系笔误。本院认为,被告以“孙鹏”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借款本金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合同中“月利率为0.03%”系笔误,双方实际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立生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孙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文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绍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