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居住地均为邯郸市。2017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6月21日因盗窃被肥乡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4月3日夜,被告人程某某翻墙进入本村李某家,推门进屋盗走275元现金等财物。二、2017年5月27日夜,被告人程某某翻墙进入本区毛演堡乡中心校,撬锁进入该校教师秦某办公室,盗走2个U盘和十几元的硬币。三、2017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区毛演堡乡史寨村北租乘残疾人高某1的一辆电三轮车驶往城区。途中,程某某将高某1放在该车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身份证、残疾证及现金1000元。综上,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127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少部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程某某先前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秦某、高某1陈述、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秘密窃取他人达一千元以上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且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盗窃残疾人情节。故对被告人程某某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清朝275元、退赔被害人高献朝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延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