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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10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10414号原告:赵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玄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某与被告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00元、误工费839.36元、陪护费850.8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8990.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与原告在××旗广场踢毽子时发生口角,被告用水泥砖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5200元,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00元、误工费839.36元(8天×104.92元)、陪护费850.80元(8天×106.35元)、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营养费800元(8天×1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8090.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玄某辩称,和原告发生纠纷属实,将原告打伤是事实,但是是原告先打的我,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我并没有明显伤,也没有住院。我们在广场一起踢毽子,我和原告相邻,和原告发生了口角,我也没有骂原告,原告上来就给我一拳,我已经摔倒在地了,原告还踢我好几脚,原告是穿着专门踢毽子的鞋踢我的,然后我就用砖头打原告的头部了,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也对我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该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2.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该证据为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且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7月16日22时左右,原、被告在××旗广场踢毽子时发生口角,被告用水泥砖块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前往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裂伤;3.右耳廓软组织挫伤;4.左胸前壁软组织损伤;5.右小腿外伤。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483.04元及法医门诊费717元,合计5200.04元。另查明,2017年7月21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作出阿公(天)行罚决字[2017]第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再查明,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104.9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06.35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受到了行政处罚,故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自负3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病历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合计5383.14元[其中医疗费5200.04元、误工费839.36元(104.92元/天×8天)、护理费850.80元(106.3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以上合计7690.20元×70%=5383.14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永生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董好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