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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5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杨与黎福春夏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杨,黎福春,夏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5013号原告:袁杨,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福春,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夏先敏,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袁杨与被告黎福春、夏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由审判员蔚世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由于无法用公告送达外的方式向被告黎福春、夏先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作出(2017)渝0110民初501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蔚世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庆兰、李碧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福春、夏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月息2%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黎福春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被告黎福春、夏先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示任何证据。原告袁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黎福春向原告袁杨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证据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袁杨通过银行将400000元支付给被告黎福春;证据3、《婚姻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及原告袁杨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黎福春与夏先敏登记结婚。2015年8月19日,被告黎福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袁杨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黎福春向原告袁杨借款,并出具借条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黎福春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债务虽系被告黎福春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黎福春、夏先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黎福春、夏先敏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袁杨要求被告黎福春、夏先敏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福春、夏先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袁杨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月息2%进行计算)。如果被告黎福春、夏先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黎福春、夏先敏负担(该款原告袁杨已预交,被告黎福春、夏先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袁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世平人民陪审员  肖庆兰人民陪审员  李碧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