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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6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凤娥与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凤娥,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6351号原告:江凤娥,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祥符斗村。法定代表人:李胜华,经理。原告江凤娥与被告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原告江凤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32万元,合计8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被告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长兴县宏明特种耐火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被告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企业信息一份,证明长兴县宏明特种耐火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名称于2015年1月20日变更为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胜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法定代表人李胜华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被告已支付一年利息。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长兴县宏明特种耐火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50万元,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计算,合计3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凤娥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32万元,合计8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