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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昆山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昆山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昆山,又名依,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家住:云南省瑞丽市。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昆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国强、书记员李恒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昆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瑞丽市公安局银河派出所民警在康乐路康乐幼儿园旁,被告人赵昆山租住的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赵昆山,在其出租房内的床单下,查获用塑料管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条,净重14.9克;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5.19克;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6.03克。以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6.1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昆山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6.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赵昆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昆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也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2时许,瑞丽市公安局银河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赵昆山所租住的瑞丽市康乐路康乐幼儿园旁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并从出租房内的床单下查获用塑料管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4.9克、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5.19克、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6.03克,另从其身上查获手机一部、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560元。上述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6.12克。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德宏州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昆山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6.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昆山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昆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6.12克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彬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邓燕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