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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执36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1、蔡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1,蔡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1执368-0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1,男,200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系申请执行人之父。被执行人:蔡志刚,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李某1与蔡志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世林代理审判员  苏明亮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殿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