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与王希祥、穆洪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王希祥,穆洪霞,王玲玲,刘俊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82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永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希祥,男。被告:穆洪霞,女。被告:王玲玲,女。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兴,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滨州分公司)与被告王希祥、穆洪霞、王玲玲、刘俊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联滨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永涛、被告王希祥、穆洪霞、王玲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联滨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垫付款计38433.51元及违约金(2013年11月26日垫付14342元、2013年12月31日垫付10058.54元、2014年4月17日垫付14032.97元,自垫付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8日,被告王希祥、穆洪霞因购买汽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阳信支行)贷款158000元,期限36个月,原告为上述款项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原告的担保追偿权,被告王玲玲、刘俊兴夫妻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未按时还款,由原告为其垫付了款项,为此,各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偿还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王希祥、穆洪霞、王玲玲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抵销。2012年11月,原被告双方就偿还贷款一事达成抵债协议,原告代被告偿还穆春晓购买的鲁M×××××车贷尾欠、王希祥购买的丰田睿智鲁M×××××车贷尾欠,由被告向原告交付价值42万元的四台机器设备抵偿原告替被告偿还的车贷尾欠。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设备;2.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被告刘俊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上述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王希祥(甲方)与中国银行阳信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1年FYXQF字0179号),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58000元,分期36个月(一期为一个月)。原告(保证人)与中国银行阳信支行(债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效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BYXQF字0179号),约定主合同为债务人与持卡人王希祥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FYXQF字0179号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2011年11月8日,被告王希祥(甲方)与原告银联滨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就甲方向中国银行阳信支行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委托乙方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158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担保期限从主合同签订之日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付款的,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垫付,甲方需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并按逾期金额的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穆洪霞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作为债务人王希祥在债权人处158000元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或银联公司对上述款项垫付后的共同还款人;承诺若银联公司为债务人王希祥垫付,无论何种原因垫付,本人立即按银联公司要求偿还垫付款项。同日,被告王玲玲、刘俊兴(反担保人、乙方)、王希祥(债务人、丙方)与原告(担保人、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58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甲方为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五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五年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希祥用涉案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进行代偿:2013年11月26日垫付14342元、2013年12月31日垫付10058.54元、2014年4月17日垫付14032.97元,累计为被告王希祥垫付借款本息38433.51元。原告催要代偿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希祥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穆洪霞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王玲玲、刘俊兴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王希祥与中国银行阳信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中国银行阳信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希祥向银行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原告累计代被告王希祥偿还借款本息38433.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最后一次代偿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涉案代偿款已经抵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代偿已超担保期间,涉案贷款为分期付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的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17日进行代偿,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希祥未按时偿还借款,造成原告为其代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本案违约金以每次垫付金额为标准,自垫付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求计算,以1434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日;以24400.54元(14342元+10058.5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16日,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违约金为2049.39元。后续违约金以38433.51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穆洪霞作为被告王希祥的配偶,承诺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期间为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五年止,本案借款为分期还款,原告最后一次代偿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五年的反担保期间,反担保人王玲玲、刘俊兴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俊兴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希祥、穆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代偿款38433.51元及违约金(截止2014年4月16日违约金为2049.39元,后续违约金以38433.51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玲玲、刘俊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480元,由被告王希祥、穆洪霞、王玲玲、刘俊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传媛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桂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