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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3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建华与林开业、陈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华,林开业,陈伟红,程付英,何祖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426号原告:胡建华,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霞,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开业,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天长市天康集团别墅区。被告:陈伟红,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址同上。(系林开业妻子)被告:程付英,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何祖龙,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址同上。(系程付英丈夫)原告胡建华与被告林开业、陈伟红、程付英、何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开业、陈伟红、程付英、何祖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从2016年12月15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已给付的2万元利息可以在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中扣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林开业与被告程付英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共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万元,下余借款及利息却一再拖延给付时间。为维护原告切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告胡建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四被告身份信息、林开业与陈伟红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程付英与何祖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林开业与陈伟红是夫妻关系,程付英与何祖龙是夫妻关系,被告林开业和程付英向原告借款时是为了经营周转,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四被告主体是适格的。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林开业、程付英于2015年9月1日借到原告胡建华现金15万元。4、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存折一本及银行支取记录两份,证明借给被告林开业和程付英的15万元的资金来源。被告林开业、陈伟红、程付英、何祖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对原告胡建华提交的证据1-4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林开业与程付英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胡建华借款15万元并由林开业和程付英共同向胡建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利率15%,用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开业于2016年10月4日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于2016年12月14日给付原告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林开业与陈伟红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程付英与何祖龙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林开业、程付英欠原告胡建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有林开业、程付英共同出具的借条在卷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因原、被告虽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借款时间发生于林开业与陈伟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付英与何祖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陈伟红、何祖龙应与林开业、程付英共同清偿该债务。现胡建华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林开业、陈伟红、程付英、何祖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胡建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开业、陈伟红、程付英、何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止;自2016年12月15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给付的利息2万元从中予以抵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林开业、陈伟红、程付英、何祖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锦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海清书 记 员 陈晓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