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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4913孙权与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权,牛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913号原告:孙权,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牛德,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原告孙权与被告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普通朋友,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7月30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牛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德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孙权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权与被告牛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牛德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权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牛德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