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双龙与郑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龙,郑金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2197号原告:王双龙,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郑金川,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王双龙与被告郑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坤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金川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7年2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为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金川承担。事实和理由:郑金川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1月3日向王双龙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王双龙收执。双方约定借款于2017年2月3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王双龙多次追讨,郑金川至今分文未还。诉讼过程中,王双龙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郑金川偿还王双龙借款10000元及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1400元,共计11400元。郑金川未作答辩。王双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本院依法调取了郑金川户籍登记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进行了当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金川于2016年11月3日向王双龙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王双龙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于2017年2月3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郑金川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郑金川向王双龙借款10000元,有郑金川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王双龙催讨,郑金川未归还欠款,现王双龙请求郑金川归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王双龙请求郑金川支付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1400元,因该请求超出双方约定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以支持。郑金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金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双龙借款10000元及从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双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郑金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坤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蓝智清书 记 员 刘婵婵【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