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5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曹三元与陈玉杰、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三元,陈玉杰,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5463号原告:曹三元(曾用名曹建),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杰,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铭,济宁任城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环城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746486x4。法定代表人:刘洪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三元与被告陈玉杰、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三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陈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铭、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玉杰偿还所欠原告建设工程质保金及劳务费合计30万元,并自2016年8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玉杰挂靠在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名下承建丽景嘉苑楼盘。2014年1月7日,原告采取包清工的形式承包了被告陈玉杰作为转承包人的丽景嘉苑3号楼、4号楼及地下室所有木制作及附属零星工程,部分材料由原告提供(铁丝、钢钉、胶带、双面胶)。2015年3月13日原告又承包了该3、4号楼车库、服务社区木制作及附属零星工程。2015年8月上述楼盘完工交付使用。至2017年1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玉杰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认可尚欠质保金291582元以及劳务费11430元未支付。该部分款项实际上是原告雇佣的农民工劳务费。2017年3月,被告部分支付款项后,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30万元。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起诉讼请求。被告陈玉杰辩称,陈玉杰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工程是案外人陈启宾挂靠汇源建安公司承建施工的。陈玉杰不是汇源建安公司的职工,仅仅是陈启宾雇佣的该工程项目部工地技术人员,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陈启宾承担。第二,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该工程正在验收过程中,现在不应支付给原告。第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与被告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也应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该工程款。最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违规操作,严重影响安全生产,多次被告监理罚款计1.2万元,此款由项目部垫付,应当从该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陈玉杰的主体不适格,工程款不具备支付的客观验收标准及时间节点,请求驳回原告对陈玉杰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辩称,首先,针对丽景嘉苑1-4#楼、商业街、会所及地下车库工程,2014年10月14日汇源建安公司与本单位第六项目负责人王峰签订的工程内部协议书,由王峰作为项目部工程内部承包。汇源建安公司与原告曹三元及被告陈玉杰等人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法律上的付款义务以及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汇源建安公司现在尚欠第六项目部2%的质保金,付款截止的时间是2019年1月10日。依照工程内部协议书的规定,第六项目部承包的工程总价款是68306234.1元。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22日,公司22次支付第六项目部工程款6239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代扣税费5.42%,管理运营费1.5%,两项相加6.92%,计算总价款68306234.1*6.92%=4726791.39元,现尚欠1189443元。根据上述合同,2015年12月30日竣工,交付工程付工程款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付3%,余款为满两年后十个工作日付清。质保金为68306234.1元*2%=1366124.68元。现在1366124.68元-1189443元=176681.68元。公司欠第六项目部质保金属实,但不到付款时间。现在工程尚未验收,至于甲方是否交给业主,业主是否上房我方不清楚。原告曹三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曹三元身份证以及汶上县康驿镇小邵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曹三元曾用名曹建,两姓名系同一人,即本案原告。2、被告陈玉杰作为转承包人以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的主体工程承包合同两份。证明2014年1月7日原告采取包清工形式承包被告陈玉杰作为转承包人的丽景嘉苑3号楼、4号楼及地下室所有木制作及附属、零星工程,部分材料由原告提供(铁丝、钢钉、胶带、双面胶)。主体工程完工后,经各部分验收合格达到标准后,剩余工程量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2015年3月13日原告采取包清工形式承包被告陈玉杰承建的3号、4号楼车库、服务社区木制作及附属、零星工程,后留总造价工程量的5%为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原告已经履行双方订立的主体工程合同,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被告负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丽景嘉苑3号楼、4号楼、车库、会所木工分项工程量明细表两份,即双方的结算证明。证明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玉杰进行结算,确认应拨给原告3007071元,扣原告款项291582元,截止至2017年1月13日已付工程款3014648元。由原告与被告陈玉杰签字确认。4、被告陈玉杰工地管理人员出具的证明四张,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22日,证明原告方农民工在被告陈玉杰承包的工地从事送钢模板、裁管子等做零工被告陈玉杰应支付人工费11430元。5、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汇源建安主体适格。6、济宁市房产交易信息网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北庄旧村丽景嘉苑竣工情况、销售情况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所参与建设的3、4号楼已经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7、照片5张,分别是丽景嘉苑门头一张、3号楼、4号楼竣工后的墙体铭牌和3号楼、4号楼的情况,证明3、4号楼均于2015年年底交付建设单位,济宁丽嘉置业有限公司,墙体铭牌是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陈玉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小邵村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公民姓名只有公安部门能够证明,曾用名应在户口本上体现,村委会没有证明的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涉案的该两项工程均未竣工验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工程款不到拨付的时间,根据双方的结算证明,不能证明拖欠工程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工程量均包含在两份承包合同之内,是原告方的分内工作,不应另行计算工程款;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唯一有效的证据只能是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所颁发的验收证明。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陈玉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陈玉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村委会的证明虽有异议,但庭审中其认可出庭的原告曹三元本人与其签订合同时的曹建系同一人,因此对原告曹三元曾以“曹建”的曾用名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人工费11430元,因证据中记载的时间均在原、被告双方2017年1月13日结算之后,原告述称系遗漏的费用,被告对此不认可,由于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述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陈玉杰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日济宁丽嘉置业有限公司和陈启宾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陈启宾,而不是本案被告陈玉杰。2、主体工程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合同无效。按约定质保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陈玉杰系职务行为。3、木工分项工程量明细和2017年1月13日原告出具的48000元的支款条。证明总工程款为3298653元已经支付了3062648元,现尚欠236005元,根据合同约定和结算证明质保金应扣除291582元,因此实际工程款已付超5万余元。4、罚款单4份,证明原告木工班组因违规操作,分四次被监理和建设方罚款1.2万元,此罚款没有原告方承担。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该施工补充协议为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已与被告陈玉杰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对证据2主体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均为复印件,应以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对质保金总数291582元没有异议。对4.8万元的支款条,原告认为是被告应当承担工伤赔偿款,与总工程价款不联系;对证据4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施工期间未接收过罚款通知,也不存在违规操作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针对原告曹三元的质证意见,被告陈玉杰提交付款清单一份,证明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014648.24元之中,并不包含该笔人工工资4.8万元,且上面有原告曹三元的签字。对该清单,原告称其一时想不起来了,当庭不好确定。庭后原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该4.8万元是被告陈玉杰应当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在结算时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打了收条。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对原告曹三元及被告陈玉杰所提交的证据表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玉杰提交的2014年7月2日济宁丽嘉置业有限公司和陈启宾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原告以及被告汇源建安公司均不认可,故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以及被告陈玉杰以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木工分项工程量明细以及4.8万元支款条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罚款单,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罚款确系因原告违规操作造成的,且已通知到原告,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合同内部协议书,证明合同当事人、及工程概况、工程内部方式及取费标准和付款方式及竣工结算。2、合计22次付款证明,证明汇源建安与第六项目部负责人王峰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剩余质保金尚不到支付时间。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汇源建安公司与被告陈玉杰之间的转承包关系,只能证明内部管理关系。对证据2表示无法确认数额,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玉杰对上述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汇源建安公司与其第六项目部负责人王峰签订北庄旧村改造(丽景嘉苑)1#-4#楼商业街、会所及地下车库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范围:承包内容: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等全部内容。2014年1月7日、2015年3月13日原告曹三元与被告陈玉杰签订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将丽景嘉苑3、4号楼及地下室、车库、服务社区的木制作及附属、零星工程,采取包清工的形式包括附属材料(如铁丝、钢钉、胶带、双面胶)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价格、拨款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对质保金的给付,前者合同约定为主体工程完工后,经各部分验收合格达到标准后,剩余工程量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后者合同约定,最后留总造价工程款的5%为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工程完工后,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针对涉案工程量明细对账后确认,截止到该对账之日已付工程款3014648元整,扣质保金291582元。后针对该所扣质保金29158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有结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质保金以及零星工程劳务费11430元。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1、关于原告主张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原、被告对该问题的意见同其诉、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玉杰均认可尚有质保金291582元未付。对支付的时间,双方各执己见。原告与被告陈玉杰所签两份合同中对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分别约定为“主体完工后,经各部分验收合格达到标准后,剩余工程量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最后留总造价工程量的5%为保证金,贷工程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两份合同中均以“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被告陈玉杰亦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因涉案工程丽景嘉苑3、4号楼备案系统中显示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竣工后业主入住的楼房墙体上设置的铭牌亦载有竣工时间(2016年6月)、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等,显示该两栋楼房已经入住使用一年以上。故此,被告陈玉杰以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该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领取的人工费4.8万元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签字的“截至2017年1月13日木工分项付款清单”以及2017年1月13日签字的支取人工工资4.8万元的支款条均无异议,其主张该4.8万元系工伤赔偿金,因付款清单中明确载明事故赔偿金53048.24元,执行费2600元,与原告陈述的数额不一致,其主张该部分款项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之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因原告与被告陈玉杰签订合同,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否认与被告陈玉杰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针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该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曹三元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丽景嘉苑3、4号楼及地下室、车库、服务社区的木制作及附属、零星工程,且涉案工程早已实际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陈玉杰结算,除已付款项外,尚欠原告质保金(工人工资款)291582元,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该质保金,应当扣减原告于结算后领取的4.8万元后,由被告陈玉杰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所签合同中对此未有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玉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三元质保金(人工工资)243582元。二、驳回原告曹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原告曹三元负担573元,被告陈玉杰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路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