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雷永学与吴中华、郭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永学,吴中华,郭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526号原告:雷永学,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委托代理人:杨航,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948596。委托代理人:董蓉梅,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91103913。被告:吴中华,男,1978年6月25日生,布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被告:郭燕龙,女,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原告雷永学诉被告吴中华、郭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航、董蓉梅、被告吴中华、郭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中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00元;2、判令被告吴中华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976000元,并判令被告吴中华以借款本金6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郭燕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原告将借款本金11000000元交付被告吴中华,被告吴中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郭燕龙为被告吴中华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2013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4000000元,本息共计15000000元,被告吴中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郭燕龙为被告吴中华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逾期不还按本金的1﹪一日计算违约金。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偿还原告4000000元,下欠11000000元未偿还,原告遂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二被告保证在2016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遂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原告撤诉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二被告对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600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逾期不还利息按月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前。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仅偿还了700000元,下欠6900000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中华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10760000元,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九百多万元,借条是原告威胁被告出具的。被告郭燕龙辩称,借条是原告与被告吴中华签订多日之后,在原告的逼迫下,被告郭燕龙才签字担保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吴中华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吴中华转账3000000元、向郭燕龙转账7760000元,共通过银行转账1076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吴中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吴中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郭燕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逾期不还按本金的1﹪一日计算违约金,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偿还原告4000000元,下欠11000000元未偿还。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被告吴中华对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600000元于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逾期不还利息按月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前,被告郭燕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吴中华同时于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二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偿还原告1000000元,其中300000元偿还被告吴中华于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300000元这笔借款,剩余7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吴中华于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7600000元这笔借款,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900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单以及被告提交的且原告认可的汇款凭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中华于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吴中华于2013年10月20日和2016年2月10日两次通过借条的形式对下欠原告的借款进行确认,被告郭燕龙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吴中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郭燕龙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郭燕龙关于在借条上签字系原告胁迫、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因被告郭燕龙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受胁迫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中华于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76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偿还该笔借款700000元,下欠6900000元未偿还,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9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对7600000元借款的利率进行了约定,且约定了利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吴中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共228天以7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155200元,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共159天以6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731400元,利息共计1886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上述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郭燕龙在被告吴中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被告郭燕龙对被告吴中华的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郭燕龙对被告吴中华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雷永学借款本金6900000元、支付利息1886600元,合计人民币8786600元。二、被告吴中华以借款本金6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雷永学自2017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郭燕龙对被告吴中华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雷永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32元,由被告吴中华、郭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佩人民陪审员 刘英发人民陪审员 杨忠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