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3987付金桥与张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桥,张凯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3987号原告:付金桥,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峰,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付金桥与被告张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金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57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泗洪重岗社区开设王寿加油点从事柴油零售,被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重岗社区承包土方工程,其向原告赊购柴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55700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凯峰未作答辩。原告付金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张凯峰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张凯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实被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货款557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凯峰曾向原告付金桥购买柴油,价款共计为55700元。后被告未支付价款,其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凯峰未履行给付义务。另查明,2017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一年以内)。本院认为,原告付金桥与被告张凯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凯峰在合理期限内未给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张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金桥货款55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付金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92元,由被告张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元。审 判 长 曹静静代理审判员 沈利军人民陪审员 刘长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雯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付金桥提供的被告张凯峰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凯峰尚欠原告付金桥货款55700元的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