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申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詹祖钎与杨宝泉、姚小权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詹祖钎,杨宝泉,姚小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民申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詹祖钎,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宝泉,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军,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小权,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詹祖钎因与被申请人杨宝泉、姚小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湘03民终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詹祖钎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严重违法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立案再审。被申请人杨宝泉答辩称: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姚小权未作答辩。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詹祖钎与被申请人杨宝泉、姚小权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合作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查,2013年4月12日,詹祖钎与杨宝泉、姚小权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作经营砂石事宜,资金投资由杨宝泉负责,砂石堆放场地及采购、销售、社会关系公关协调由姚小权负责,官方人际关系公关协调由詹祖钎负责。投资资金每月利息计算方式=投资金额*2%,利息按月结算并且支付。原二审判决认定詹祖钎与杨宝泉、姚小权签订的协议并非合伙协议,盈利分配比例亦随杨宝泉投资资金比例而变动,故詹祖钎与杨宝泉、姚小权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二、关于再审申请人詹祖钎和被申请人姚小权是否应向被申请人杨宝泉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经查,湘潭市岳塘区友缘建材经营部系于2012年11月2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詹祖钎提供的湘潭市岳塘区友缘建材经营部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四公司长株潭综合Ⅱ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是以詹祖钎与杨宝泉、姚小权的名义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四公司长株潭综合Ⅱ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亦不能证明詹祖钎与杨宝泉、姚小权签订《合作协议》后开展了经营活动。故原二审判决认定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合作协议》应予解除。杨宝泉已投入的投资款,詹祖钎、姚小权应予返还。杨宝泉投入投资款后,詹祖钎、姚小权未依约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向杨宝泉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三、关于本案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向姚小权送达的于2017年12月15日开庭的传票存在笔误,随后一审法院向姚小权邮寄送达了于2017年1月11日开庭的传票,快递查询单上亦显示已签收。2017年1月22日,一审法院向姚小权邮寄了一审判决书,经查询该判决书于2017年1月25日已签收。詹祖钎称姚小权未收到2017年1月11日开庭的传票及一审判决书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詹祖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詹祖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星审 判 员 赵 倩代理审判员 贺洋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