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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孙芹与闫雪、刘业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芹,闫雪,刘业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476号原告:孙芹,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闫雪,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刘业阳,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孙芹与被告闫雪、刘业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雪、刘业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闫雪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决刘业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孙芹与闫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芹借给闫雪100,000.00元,闫雪于2015年3月3日一次性还清,并将闫雪名下的商品房作为债权担保。同时,刘业阳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签订合同后,孙芹于当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转出100,000.00元借给闫雪。合同到期后,闫雪始终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刘业阳也不履行连带担保义务。现该笔债权已界诉讼时效期,故孙芹无奈之下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孙芹的合法权益。闫雪、刘业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闫雪因急需资金向孙芹借款100,000.00元,闫雪为孙芹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刘业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闫雪、刘业阳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闫雪、刘业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闫雪在孙芹处借款并为孙芹出具《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闫雪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由于闫雪为孙芹出具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虽然孙芹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24%,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关于孙芹主张的借款利息,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另外,刘业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与孙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刘业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孙芹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刘业阳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孙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业阳承担保证责任,故刘业阳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闫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孙芹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刘业阳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孙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邮寄送达费168.00元及公告送达费620.00元,由闫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乾代理审判员 孙扬& # xB;人民陪审员 贺      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曲      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