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山东华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正润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地矿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地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正润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初327号原告:山东华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罡城镇项目聚集区。法定代表人:赵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宇,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地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74号。法定代表人:赵书泉,董事长。被告:北京正润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4楼3层304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1号楼25层。法定代表人:吕卫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5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健,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华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山东地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集团公司)、被告北京正润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润公司)、第三人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股份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华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华源公司、地矿集团公司、正润公司等八方与泰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地矿股份公司原名称)签订了《泰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以下简称股份发行协议)《泰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同日。华源公司与地矿集团公司、正润公司签订了《关于ST泰复资产重组盈利补偿事宜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若拟购买资产未能达到发行对象承诺的净利润数额,八家发行对象应进行补偿。地矿股份公司发布公告显示,2014年会计年度实际净利润数额未达到八家发行对象所承诺的数额(华源公司并不认可)。2015年6月,地矿股份公司以华源公司应履行股份补偿义务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华源公司等四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华源公司向地矿股份公司交付“山东地矿”股份23945190股,并向地矿股份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以57919663.52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华源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华源公司认为此案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等重大瑕疵,华源公司不应承担判决所认定的法律责任,已经准备提起申诉程序。华源公司与地矿集团公司、正润公司在补偿协议签订同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地矿集团公司、正润公司再次共同承诺,地矿集团公司、正润公司是盈利预测补偿事宜的实际补偿义务方和连带责任方,将采取多种措施确保完成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指标,保证华源公司不因参与ST泰复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承担补偿义务。华源公司就地矿股份公司主张的补偿事宜向地矿集团公司、正润公司发函,明确补充协议中地矿集团公司、正润公司的义务,并要求共同处理补偿事宜,而地矿集团公司、正润公司通过回函方式明确否认补充协议的存在。华源公司对补充协议中地矿集团公司、正润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证实补充协议上地矿集团公司、正润公司印文与股份发行协议等检材上印文一致,是同一枚印章形成,补充协议上刘长春签名与股份发行协议等检材上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结论充分证明补充协议是真实存在、合法有效的。地矿集团公司、正润公司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否认补充协议的存在,拒绝承担实际补偿义务。地矿集团公司、正润公司否认补充协议等行为已经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补充协议中的实际补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请求判决:1.确认《关于ST泰复资产重组盈利补偿事宜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地矿集团公司、正润公司连带、无偿转让给华源公司“山东地矿”股份23945190股,或直接交付给地矿股份公司(截止到2017年6月13日收盘价9.63元,股票价值230592179.7元);3、判令地矿集团公司、正润公司连带赔偿华源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以57919663.52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或直接交付给地矿股份公司(截止到2017年6月13日,共计685天,违约金共计19837484.7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地矿集团公司、正润公司承担。地矿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华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2015)历商初字第1141号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二、华源公司认可(2015)历商初字第1141号裁定并参加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48号案件的一审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诉讼,且在本案起诉状中明确提出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准备提起再审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生效判决、裁定即使有误,也只有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纠正,其他法院无权改变。华源公司不服生效判决、裁定,只能向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或其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不是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对生效裁定、判决不具有管辖权。三、地矿集团公司、地矿股份公司、华源公司住所地均在济南市,本案各当事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不在北京一中院辖区,北京一中院无管辖权。本案是涉及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地位和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理同样的案件,即使本案需要审理也应由地矿股份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较为合适。请求依法驳回起诉或移送上市公司地矿股份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正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华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商初字第1141号裁定对本案具有法律约束力,只要诉相同就应当适用。即使生效裁定有误,也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由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纠正,其他法院无权改变。北京一中院不是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对生效裁定不具有管辖权。三、正润公司承租了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1号楼用于办公,工商登记的原注册地已无任何办公人员,只是尚未办理注册地址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地矿集团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正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华源公司有权选择正润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4楼3层304室虽然是正润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但经本院现场勘查,正润公司已不在该地址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1号楼25层,该地址应认定为正润公司的住所地。因正润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相关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至3亿元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至于本案是否涉及“一事不再理”,不属管辖权异议应处理的范围,地矿集团和正润公司提出的该项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地矿集团称本案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地矿股份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较为合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正润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刘海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岩书 记 员  亢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