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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陈祥志与宋玉玲、强照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志,宋玉玲,强照立,天津现代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920号原告:陈祥志,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玲,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杰(系宋玉玲姐姐),女,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被告:强照立,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现代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6-69号房间,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东江路5051号。法定代表人:刘瑞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楠,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聪,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祥志与被告宋玉玲、强照立、第三人天津现代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被告宋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杰、被告强照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彪、第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楠、彭文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祥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玉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按每月2%的利息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为464000元);2.被告强照立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强照立系被告宋玉玲的担保人,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宋玉玲共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本金17000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强照立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7月2日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2017年4月21日,原告打电话催还上述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宋玉玲辩称,(一)、2015年初,因第三人现代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对外债务过多,同时还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生及其家庭每月银行信用卡还款问题,在重大资金压力的情况下,刘瑞生授权被告宋玉玲对外借款。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宋玉玲从原告处借款1475000元,借条中写明的1700000元,余下的部分是利息。(二)、所借款项是宋玉玲履行职务行为。宋玉玲作为现代公司经理兼会计,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经过刘瑞生授意,并且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偿还外债及利息,并未将借款用于个人生活。(三)、因对公账户使用过于繁琐及取现麻烦,根据宋玉玲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载明,足以证明宋玉玲个人账户就相当于公司账户在使用,一般都是使用宋玉玲个人账户对公司日常业务进行资金周转。(四)、原告陈祥志、被告强照立在确认借款用途为现代公司资金周转的情况下,达成借款协议,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综上,认为宋玉玲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所借款项均用于现代公司日常经营,故宋玉玲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由第三人现代公司偿还。强照立辩称,其给宋玉玲作担保是以宋玉玲作为现代公司的经理和会计的名义,当时宋玉玲还出示了现代公司的授权书和营业执照。借款分三、四次共计借本金加利息1700000元。现代公司述称,现代公司与原告不相识,也没有业务关系。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款项也从未进到过公司账户内。宋玉玲曾是现代公司会计,2016年6月因涉嫌侵占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因病取保候审,其所涉及的职务侵占事实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宋玉玲所述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纯属虚构。2015年9月现代公司和百冠体育成立农贸市场合作经营,本案所涉资金与市场经营无关,在公司经营期间,租金收入足以负担公司的所有开支。请求驳回宋玉玲对现代公司的主张。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关于宋玉玲向原告借款的数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各4份,能够证实,每次转账数额均与《借据》所载数额不符。原告陈述差额部分为当日另外给付宋玉玲的现金,该陈述无证相佐,且不符合常理。虽然其中一张《借款收条》上载明宋玉玲收取35000元现金,但该收条整体内容的表述与原告当庭陈述存在矛盾,应对原告作不利解释,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差额部分为给付的现金之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借款数额应以实际转账数额为准,即14750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及1角,并约定高出银行及法律规定部分视为借款人自愿赠与出资方的利益。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无证相佐,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还款,二被告认为偿还过借款本金27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共计十余笔)作为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偿还的利息。经审查,该转账明细显示,每次借款后,被告宋玉玲均有打给原告的款项,但数额均较小,结合双方《借据》中有给付利息的约定以及还款应为“一次性还清”的规定,宋玉玲主张的还款应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宋玉玲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强照立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宋玉玲偿还借款,其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及转账明细予以证明。该4张借据中均载明借款人宋玉玲,故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有证相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玉玲认为其借款行为系第三人现代公司授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宋玉玲同时主张的其所借四笔款项均用于现代公司的日常经营以及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偿还外债及利息一节,其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其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但该往来明细显示从原告陈祥志处转入的四笔借款,每一笔借款转入后,宋玉玲有现金存入及现金取出情况,亦有宋玉玲分多次向多个他人转出情况,其中包括向现代公司转出情况,期间亦有从宋玉玲本人其他账户转入该账户再同一天向他人转出的情况。该证据显示宋玉玲该账户每天资金往来频繁,且数额不等,宋玉玲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欲以证明的四笔借款均用于现代公司日常经营,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宋玉玲出借本金数额为1475000元。对此被告宋玉玲未予偿还。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宋玉玲偿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折抵本金。原告自认被告宋玉玲共计偿还利息37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宋玉玲针对每一笔借款偿还的利息加在一起总计超出218850元(以每次实际出借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最后偿还利息之日止)的部分,即156150元应折抵本金,因此被告宋玉玲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318850元(1475000-156150)。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论二被告主张的转账数额之外的部分为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还是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5分及1角的约定,均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且双方约定的超出部分为自愿赠与部分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现主张按照年利率24%要求被告宋玉玲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函》能够证实,被告强照立于2016年7月2日自愿成为宋玉玲的保证人,为宋玉玲的四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强照立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祥志借款1318850元,并以1318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陈祥志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日为369278元)。二、被告强照立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059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14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郭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