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新凤与焦作市胜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凤,焦作市胜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新伟,王春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138号原告:李新凤,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焦作市胜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府城村。法定代表人:金新生,经理。被告:金新伟,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被告:王春红,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金新伟妻子,住焦作市。原告李新凤与被告焦作市胜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凯公司)、金新伟、王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胜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新伟、王春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0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的公司从事电机行业多年,2015年2月17日,胜凯公司共欠原告电机款48440元,退回一台电机,2016年3月21日又欠电机款4420元,累积欠款50260元,原告找到被告实际经营人金新伟讨要该款,金新伟说如果厂子给不了,自己给,故诉至法院。被告胜凯公司、金新伟、王春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2份、金新伟的担保证明1份、发票2张、企业信息表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金新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新凤电机款4844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公司退1台电机,价值2600元”。2016年3月21日,金新伟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李新凤电机款4420元”。2016年6月19日,金新伟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焦作市胜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欠李新凤货款,如还不起,由我本人偿还。另查明,金新伟与王春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市胜凯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0260元事实存在,因金新伟愿意承担该笔货款,原告请求被告金新伟支付货款502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焦作市胜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春红承担还款责任,因金新伟个人愿意承担该笔货款,该笔货款未用于金新伟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现宣判如下:一、被告金新伟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凤货款502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新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文辉审 判 员 徐耀军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拜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