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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曾欢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60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欢,男,1985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大学本科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现居住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唐玉欣,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礼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欢及其辩护人唐玉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曾欢伙同缪江(已判刑)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花桥村钢材市场1-6栋东头1楼开设1无名电游室并在其内放置用于赌博的8台“狮霸天下”小型电子游戏机、1台“龙鲨争霸”牌捕鱼机(10个机位)、1台“蜻蜓”牌捕鱼机(8个机位),雇佣李某、曾某(均另案处理)为该电游室服务人员,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下分及收银服务,张某(已判刑)协助缪某对该电游室进行管理,该电游室采用人机赌博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2016年8月8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电游室将正在进行赌博的杨某、扶代和、唐某3人及服务员李某抓获,当场从李某手中扣押赌资人民币5230元、赌博机主板2块。至被查获之日止,该电游室非法获利人民币94461元。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曾欢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电游机主板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记账单等书证;同案犯缪某、张某及证人李某、杨某、扶代和、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欢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欢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曾欢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欢系从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曾欢伙同缪江(已判刑)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花桥村钢材市场1-6栋东头1楼开设1无名电游室并在其内放置用于赌博的“狮霸天下”小型电子游戏机8台、“龙鲨争霸”牌捕鱼机1台共10个机位、“蜻蜓”牌捕鱼机1台共8个机位,雇佣李某、曾某(均另案处理)为该电游室服务人员,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下分及收银服务,张某(已判刑)协助缪某对该电游室进行管理,该电游室采用人机赌博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2016年8月8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电游室将正在进行赌博的杨某、扶代和、唐某3人及服务员李某抓获,当场从李某手中扣押并收缴赌资人民币5230元、赌博机主板2块。至被查获之日止,该电游室非法获利人民币94461元。经鉴定,上述电游赌博机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曾欢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欢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欢主动投案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缪某辨认出被告人曾欢及同案犯张某就是与其合伙开设电游赌博室的人。3、提取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后扣押并收缴作案工具、赃款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证明赌博场所内服务员李某和同案犯缪某、张某微信聊天的内容,证实该电游赌博室在经营期间内盈利状况的事实。5、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曾欢放置在现场内的赌博机具有赌博功能的事实。6、本院(2016)湘0111刑初703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刑终13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缪江、张彩霞因同一事实被本院判处刑罚后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的事实。7、同案犯缪某、张某的供述,证明同案犯缪江伙同被告人曾欢在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花桥村钢材市场1-6栋东头1楼开设电游赌博室,2人的分工及分红约定比例,电游赌博室的经营时长、盈利情况等事实。8、证人李某、唐某、扶代和、杨某的证言,证明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花桥村钢材市场1-6栋东头的电游赌博室的老板是被告人曾欢及缪某,该电游赌博室经营时长、盈利情况以及该赌博场所内放置赌博机的台数、盈利分配情况等事实。9、被告人曾欢的供述,被告人曾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本案案发时间、地点及其伙同缪某开设赌场的具体经过、分红情况等事实。10、被告人曾欢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曾欢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未受刑罚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欢伙同他人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曾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欢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曾欢系从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王爱平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听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