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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执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仙居县时兴包装装璜厂、仙居县博莱雅工艺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仙居县时兴包装装璜厂,仙居县博莱雅工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4执842号申请执行人仙居县时兴包装装璜厂,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新屋陈村,组织机构代码:X10056710。负责人张霞萍,厂长。委托代理人许林福。被执行人仙居县博莱雅工艺厂,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下各镇原良种繁育场,组织机构代码:582672391。负责人朱金华,厂长。申请执行人仙居县时兴包装装璜厂与被执行人仙居县博莱雅工艺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浙1024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仙居县博莱雅工艺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仙居县时兴包装装璜厂货款人民币251984.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消费。经在金融系统、房管及公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仙居县博莱雅工艺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被执行人的负责人朱金华下落不明,已决定予以司法拘留,并报送公安机关协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24执8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仙居县时兴包装装璜厂发现被执行人仙居县博莱雅工艺厂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红星审 判 员 张天平审 判 员 官焕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露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