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3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891王鹏飞与陈剑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飞,陈剑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891号原告:王鹏飞,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剑程,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现住句容市(京华桂冠固城湖大闸蟹)。原告王鹏飞诉被告陈剑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丽、被告陈剑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在句容商贸城经营装修材料,2014年期间被告因装修需要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2015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2015年5月31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欠原告2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被告陈剑程辩称,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已归还原告16000元,只欠原告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同年5月31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王鹏飞人民币贰仟元整。于2016年2月6日前归还。欠款人:陈剑程2015年5月31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还款1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11000元材料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归还1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鹏飞1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剑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