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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小春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小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职业农民。2017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小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小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10时30分,被告人夏小春驾驶×××号三轮车沿铜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2KM+200M处时,与朱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朱某死亡。经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小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夏小春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小春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小春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保护现场,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交管部门报警,其行为系自首;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小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啸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