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米兴富与张梦、杨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兴富,张梦,杨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1633号原告:米兴富,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高中文化,云南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员,家住罗平县,现住罗平县。被告:张梦,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大学文化,教师,家住罗平县。被告:杨琼,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大专文化,教师,家住罗平县。原告米兴富与被告张梦、杨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兴富及被告杨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兴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由二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二原告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米兴富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元。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在被告张梦没有出具借条给我的情况下,我就从罗平县农村信用联社将10000元转入了被告张梦的帐户。但被告张梦没有偿还我该笔借款。在我多次催要下,被告张梦于2014年3月25日连同我和妻子代其偿还原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的170000元贷款在内,写下了借款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条一张给我,但二被告仍然没有偿还我该笔借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琼辩称,被告张梦向原告米兴富借款时,我与被告张梦已经离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张梦写给原告的,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我是借款人,故我不知道这笔借款的情况,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梦未到庭答辩,但其在开庭审理之前,向本院提交了“我的陈诉”。被告张梦在“我的陈诉”中陈述,原告米兴富起诉的事实属实。我与米大哥(原告米兴富)相识相交二十七年,米大哥一直在帮我,是我在云南唯一得到救助的人。今天走上法庭,必定是我的资金出了问题,造成对米大哥极大的伤害。我诚恳的、卑躬的向米大哥夫妇低头、致歉。借钱必还,天经地义,我一定想尽一切办法,在今年旧历年底前还清米大哥一切债务。我也很对不起前妻(被告杨琼),不要求被告杨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米兴富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张梦出具给原告米兴富的借款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经质证,被告杨琼对原告米兴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杨琼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经质证,对于被告杨琼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米兴富亦无异议。被告张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梦与被告杨琼原来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离婚。2012年3月23日,原告米兴富通过罗平县农村信用联社将10000元转入被告张梦的帐户,借给被告张梦。之后在原告米兴富的催要下,被告张梦连同原告米兴富夫妇代其偿还原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的170000元贷款本金在内,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米兴富,借条上写明的出借人为米兴富,借款人为张梦,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但没有写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因被告张梦没有偿还原告米兴富上述借款,原告米兴富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梦、杨琼共同偿还其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梦向原告米兴富借款100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存在,其应当将上述借款偿还原告。因被告张梦向原告米兴富借款时,被告张梦与被告杨琼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琼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是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米兴富与被告张梦已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张梦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杨琼应当与被告张梦共同偿还原告米兴富10000元借款。原告米兴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梦、杨琼共同偿还原告米兴富借款本金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梦、杨琼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肖长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来丽 关注公众号“”